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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公布

发布日期:2023-06-29 16:18:44 来源:市说新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761号

现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军委主席 习近平 国务院总理 李强

2023年5月31日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国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使用机制,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意识。

 

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 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无需取得适航许可,但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使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名登记激活、飞行区域限制、应急处置、网络信息安全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

 

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守法运行要求和风险警示。

 

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营合格证):

 

(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还应当为营利法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运营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运营合格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取得运营合格证后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以及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投放市场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其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缺陷产品,并通知有关经营者、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生产者、进口商未依法实施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召回。

 

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能持续处于适航状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适航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并拟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改装的,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发生改变的,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

 

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遵守改装后所属类别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但是,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且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以下简称操控员)执照: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接受安全操控培训,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

 

(四)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第十七条 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

 

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培训合格。

 

第三章 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遵循统筹配置、安全高效原则,以隔离飞行为主,兼顾融合飞行需求,充分考虑飞行安全和公众利益。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明确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飞行任务优先划设空域。

 

第十九条 国家根据需要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

 

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为管制空域:

 

(一)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二)国界线、实际控制线、边境线向我方一侧一定范围的区域;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四)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

 

(五)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七)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八)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

 

第二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有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时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保障执行军事任务或者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30分钟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紧急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需要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二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通常应当与有人驾驶航空器隔离飞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融合飞行:

 

(一)根据任务或者飞行课目需要,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者同一机场区域的飞行;

 

(二)取得适航许可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

 

(三)取得适航许可的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五)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融合飞行无需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一)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筹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对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动态监管与服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集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依托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共享,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除微型以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操控人员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

 

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广播式自动发送识别信息。

 

第二十五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操控人员信息以及有关资质证书;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型、数量、主要性能指标和登记管理信息;

 

(三)飞行任务性质和飞行方式,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四)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

 

(五)通信联络方法;

 

(六)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刻;

 

(七)飞行航线、高度、速度和空域范围,进出空域方法;

 

(八)指挥控制链路无线电频率以及占用带宽;

 

(九)通信、导航和被监视能力;

 

(十)安装二次雷达应答机或者有关自动监视设备的,应当注明代码申请;

 

(十一)应急处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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